(2010)杭富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纸××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电信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纸××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电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523号原告:浙江××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街道春联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羊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杭州××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东××街道鸡笼山村××东岸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浙江××纸××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某某与被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为9230-2009-069)。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某某对被告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壹仟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1月28日,并由原告对其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年7月30日,被告又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某某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为:9230-2009-071),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某某对被告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伍佰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1月30日,仍由原告对其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份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不履行合同债务,原告代替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某某合计支付7425625元债务,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支付4950450元,2010年2月1日支付2475175元。现被告拒绝归还代其支付的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7425625元及支付自2010年2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权人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杭州××电信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裁定受理杭州××电信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排除万难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有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对享有的债权首先应依据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对于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裁定受理杭州××电信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公告申报债权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代偿款,不符合破产法规定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程序,故本案原告应先向杭州××电信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提交债权材料申报债权,只有对管理人记载的债权表有异议的,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纸××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预收637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8779元退还原告浙江××纸××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利英审判员 陈健平审判员 潘 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吴登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