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某某、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肖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徐春波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因店面装修,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共计材料款15000元。2008年2月4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农历正月底支付,逾期则按每天50元计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某某只支付了10000元,尚欠货款5000元至今未付。由于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某、肖某某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并自200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挡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徐某某、肖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出示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2月4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农历正月底支付,逾期则按每天50元计息的事实。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当庭出示2010年1月29日对被告肖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肖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因被告徐某某、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徐某��、肖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徐某某因店面装修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共计材料款15000元。2008年2月4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农历正月底支付,逾期则按每天50元计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某某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其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某某在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欠条后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肖某某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并自200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挡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起以本金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挡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徐某某、肖某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春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蒋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