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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4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2010年1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07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提供2007年6月6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吴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但被告吴某某至今未归还,显属无理,故被告吴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林俏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