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洪香凤、章建婷等与胡丽华、胡士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香凤,章建婷,章建山,方汉妹,胡丽华,胡士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40号原告:洪香凤。原告:章建婷。原告:章建山。原告:方汉妹。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洪红梅。被告:胡丽华。被告:胡士君。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汽车南站内。代表人:蔡琳。委托代理人:徐晓芸,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洪香凤、章建婷、章建山、方汉妹诉被告胡丽华、胡士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建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香凤、章建婷、章建山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书、洪红梅,被告胡丽华及胡士君的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财保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胡丽华雇佣被告胡士君驾驶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千岛湖镇驶往汾口镇,7时15分许,途经淳开线38KM+640M(淳安县姜家镇球山村路口)处,与前方同向由章有平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洪香凤)发生碰撞,造成章有平重伤经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洪香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依法作出淳公交认字(2009)第000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士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章有平、洪香凤无事故责任。胡士君系胡丽华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原告认为,胡士君作为雇员在从事胡丽华的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近亲属损害,胡丽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胡士君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胡丽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丽华的车辆在财保建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保建德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法定赔偿义务。故起诉,要求胡丽华赔偿各原告因胡士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章有平死亡的各项损失476120.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54540元:22727元/年×20年;丧葬费12959元;近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527.9元:章建婷及其丈夫、章建山即5天×3人×101.86元/天;被扶养人方汉妹的生活费7072元,即7072元/年×5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26120.2元,减去原告从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的50000元即为本案诉请金额),胡士君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保建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2页(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证明浙A×××××号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3、淳安县姜家镇球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被扶养人方汉妹具备原告主体资格;4、淳安县第二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1份,证明章有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并被火化的事实;5、淳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淳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志荣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淳安县姜家镇球山村村民委员会及姜家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章有平从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在淳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上施工作业并居住在千岛湖镇的事实;6、委托书1份、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胡丽华的委托代理人曾承诺在2009年11月16日支付原告方赔偿款150000元,但该款至今未付;7、询问笔录2份(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证明胡士君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胡丽华是雇主也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财保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胡丽华、胡士君辩称:被告胡丽华、胡士君系姐弟,肇事车辆是共同合伙经营,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胡士君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赔偿,误工费仅近亲属才能计算原告计算误工人数不合理,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是居住在城镇。被告财保建德公司辩称:浙A×××××号肇事车辆在财保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意见与胡丽华、胡士君一致。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证据5结合原告补强提供的淳安县农村能源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淳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志荣签订的劳动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章有平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千岛湖镇或姜家镇从事建筑业工作,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案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证据5具有证明效力;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综合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原告洪香凤系受害人章有平之妻,原告章建山、章建婷系章有平之子女,原告方汉妹(1918年11月9日出生)系章有平之母。被告胡士君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减速钉路口速度快,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胡士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章有平、洪香凤无事故责任。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已在被告财保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胡丽华、胡士君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士君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减速钉路口速度快,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章有平死亡,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胡士君受雇于胡丽华,胡士君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交通事故损害,故胡丽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胡士君应与胡丽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四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财保建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按胡士君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的误工费应指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方的误工损失为71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香凤、章建婷、章建山、方汉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近亲属章有平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47528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赔偿122000元;胡丽华赔偿353281元,胡士君与胡丽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其中胡丽华、胡士君已付50000元扣除外)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洪香凤、章建婷、章建山、方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1元(已批准缓交),减半收取1390.50元,保全申请费3210元,合计4600.50元,由胡丽华负担,胡士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