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锅炉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司、杭州××锅炉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杭与杭州迪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锅炉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司,杭州××锅炉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杭,杭州迪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18号原告杭州××锅炉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县雷××镇××路××号。诉讼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被告杭州迪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李××。原告杭州××锅炉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杭州迪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再根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锅炉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被告杭州迪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94500元的锅炉容器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并按装调试合格。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70000元,其余245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始终未履行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500元,并赔偿从2010年3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94500元的锅炉容器设备;2、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7000元,尚欠24500元未付;3、建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注册登记表,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锅炉,被告已在实际使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杭州迪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系原件且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名,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锅炉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司与被告杭州迪旺××××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锅炉容器设备产品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立即付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迪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锅炉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司货款人民币24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7日起,按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杭州迪旺××××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并须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再根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谢志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