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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甲与金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37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乙。原告金甲与被告金乙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爱彬独任审理。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9年7月份,原、被告经协商,共同合伙在临海括苍山上开农家乐饭店,约定原告占40%股份,被告占60%股份。2009年9月2日,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不慎受伤,双腿摔断,无法继续经营。原、被告经协商商定:原告退股,股份40%转让给被告,投资款49500元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并约定在2009年10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款时间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09年11月支付了20000元,余款295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股份款295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只是被告目前经济困难,一时无法支付,要求六个月后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余款。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合伙、退伙及被告尚欠原告退伙股份转让款2950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协议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原告相关款项的义务,未及时支付及未按数额足额支付均系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等责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退伙股份转让款29500元,应立即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乙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甲股份转让款2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