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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杨某与被上诉人宝安区沙井沙头金×厂、香港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一,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一)宝安区沙井沙头金×厂。负责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二)香港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宝安区沙井沙头金×厂(以下简称金×厂)、香港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金×厂是香港友×有限公司在深圳市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杨某于2008年7月30日向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劳动部门投诉与金×厂的劳动争议,并于2008年8月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沙井仲裁庭申请仲裁。本院认为,杨某与金×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杨某和金×厂对2008年7月1日至7月26日的工资人民币21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工资支付台账应至少保留2年备查。因杨某于2008年8月申请仲裁,金×厂应对2006年8月以来的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对于2006年7月以前的工资,应由杨某负举证责任。因杨某未举证证明2006年7月以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本院对杨某主张的2006年7月以前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关于杨某2006年8月、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的加班工资,因杨某在2006年8月、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表上签名并领取了相应金额,本院对上述工资表中列明的日薪数额、加班时间等项目均予以确认。以上工资表中的日薪数额均不低于深圳市政府规定的宝安区相应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金×厂以工资表中的日薪数额为基数,根据工资表上列明的加班时间以及法定的加班工资发放标准,向杨某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杨某也签名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加班工资的发放基数协商一致,因此,本院对杨某关于加班工资发放基数应当包括每月固定发放的生活津贴的主张不予采纳。杨某主张的加班时间与其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中的加班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工资表,金×厂已经以工资表中的日薪数额为基数,按照加班时间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因此,本院对杨某主张的2006年8月、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关于杨某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的加班工资,如上所述,因金×厂在2006年8月发放工资时已经明确告知杨某加班工资的发放基数,杨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该日薪数额不低于深圳市政府规定的宝安区相应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金×厂在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期间,以日薪为基数向杨某发放加班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杨某主张每月固定发放的生活津贴应计入加班工资的发放基数,与杨某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金×厂提交的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的工资表虽然没有杨某的签名,但上述工资表中列明的每月的加���时间与杨某签名的2006年8月、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表中列明的每月的加班时间相差不大,而杨某主张的加班时间则与其签名的工资表中其他月份的加班时间相差较大,因此,本院对杨某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对金×厂提交的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的工资表予以确认。根据金×厂提交的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的工资表,金×厂已经以工资表中的日薪数额为基数,按照加班时间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因此,本院对杨某主张的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金×厂没有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金×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即经济补偿金应为人民币2353.92元。杨���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金×厂是香港友×有限公司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香港友×有限公司依法应对金×厂的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张士光二○一○年三月二日书记��胡旬子(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