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童某、胡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童某,胡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784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开化县××镇××号。诉讼代表人:胡乙。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童某。被告:胡甲。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开化××信用社)为与被告童某、胡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5日因被告童某下落不明本院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某某社起诉称:2008年3月13日,被告童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胡甲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12.45‰,定于2009年3月12日归还。原告于当日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童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胡甲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童某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09年9月20日前的利息11319.69元及余息;被告胡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童某未作答辩。被告胡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童某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45‰,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12日止,被告胡甲的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13日依约将借款50000元给付被告童某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童某、胡甲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经审理查明:被告童某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开化××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胡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45‰,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12日止,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童某。借款到期后,被告童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甲对被告童某未履行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童某返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胡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3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2.4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薇审判员 朱伯全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汪 昕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公告童某:本院受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你和胡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民事判决书,判令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约定利率计付),被告胡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350元、公告费600元。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二0一0年三月二日(请予张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