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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余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某某,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淳保字第1号申请人郑某某。被申请人余某某。申请人郑某某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余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千岛湖镇排岭北路62号401室和被申请人张林妹所有的座落于千岛湖镇知林巷10幢2单元405室的房屋,或冻结其价值110000元的银行存款,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关国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余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千岛湖镇排岭北路62号401室和被申请人张林妹所有的座落于千岛湖镇知林巷10幢2单元405室的房屋,或冻结其价值110000元的银行存款。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诉讼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田 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