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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民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秀忠与孙永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秀忠;孙永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张秀忠。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孙永忠。委托代理人苍某某。上诉人张秀忠与被上诉人孙永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长泗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秀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孙永忠于2009年10月19日支付张秀忠第二笔煤泥款500000元,因张秀忠未按期履行煤泥交付义务,故原审法院支持孙永忠要求张秀忠返还不当得利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秀忠取得第二笔煤泥款500000元,具有合同依据,张秀忠行为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事实与裁判结果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另外,张秀忠对于孙永忠支付事实提出异议,孙永忠不能对其主张的2009年10月19日支付款项提供支付能力的证明,对于该支付事实尚需核实确定。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长泗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