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湖民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浙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翟某某,倪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西。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上诉人浙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被上诉人翟某某、倪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冠宇公某不服上述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3年10月14日,案外人吴某某将其所承包的长兴县金炜农工贸实业总公某名下的金某石灰石矿的开采经营权以5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冠宇公某。2003年10月30日,翟某某、倪某某、案外人张某某与冠宇公某签订《合伙开采金某石矿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采长兴县金炜农工贸实业总公某名下的吕某乡金某石灰石矿。协议约定,由冠宇公某投入700万元,翟某某、倪某某、张某某各投入100万元(后翟某某实际投入40万元、倪某某实际投入10万元,张某某实际投入33万元)。开采过程中,各合伙人对协议书约定的合伙开采方式及盈亏分配方某某行了调整,其中2003年11月至2004年3月底期间由四方共同经营;2004年4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由翟某某、倪某某二人承包经营;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1月30日期间由翟某某、倪某某、张某某三人承包经营。2005年5月,长兴县金炜农工贸实业总公某委托湖州金陵资产评估有限公某对长兴县吕某乡金某石灰石矿的房屋建筑物及机器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817377元。2005年7月13日,乙方(翟某某、张某某)及甲方(冠宇公某)签订清算协议书,确认“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止,甲方尚某有股东权益3163714.13元,已冲减承包金收入100万元,占全部股本金中的86.08%,乙方尚某有股东权益511700元,占全部股本金中的13.92%经双方确认无异利益共得,风险共担”。并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都可以相互转让,或对外转让,但转让价必须服从最高转让价的一方、另一方必须在五天内作出反应,否则视为同意转让,以维护双方共同利益”。倪某某虽未参加清算,但对该清算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根据翟某某、倪某某、张某某三人的投资比例,翟某某尚某有股东权益246602.4元,倪某某尚某有股东权益61650.6元。2006年3月25日冠宇公某单方将吕某金某石矿的固定资产及机器设备以11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张某某、陈某、孙某某,且对转让款至今未予以分配。翟某某、倪某某认为,冠宇公某擅自转让合伙资产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冠宇公某予以赔偿,故纠纷成讼。翟某某诉请法院判令冠宇公某赔偿损失246602.40元,倪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冠宇公某赔偿61650.6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应当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任何擅自处理合伙财产的行为,都是对其他合伙人财产权利的侵犯。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翟某某、倪某某、张某某于2006年7月起诉冠宇公某合伙纠纷一案,因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于2008年8月被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08年12月15日,翟某某、倪某某再次冠宇公某提起诉讼(即本案),两案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相同,前案裁定撤诉的时间与本案起诉的时间也确已超过二年。但2008年3月,冠宇公某某诉翟某某、倪某某、张某某支付垫付的合伙期间的工伤赔偿金,该案之所以纠纷成讼,就是因为翟某某等人认为××公司没有赔偿其擅自转让合伙财产给翟某某等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分别提起的诉讼虽然在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上不一致,但诉讼均因合伙事由引起,这说明双方因合伙而产生的争议一直悬而未决,处于不断相互主张自己权利的状态,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翟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冠宇公某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二、关于2006年3月冠宇公某将合伙的固定资产及机器设备以11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是否属擅自转让的问题。对合伙财产的处置,需经各各伙人共同决定。冠宇公某在转让前,虽然将转让公函邮寄给其他三人合伙人,但因收件人拒收邮件而被退回,且特快专递封面上也未注明快递内容提要。庭审中翟某某、倪某某否认收到该邮件,故冠宇公某在转让财产前已经通知其他合伙人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转让行为属擅自转让,应当对翟某某及倪某某予以赔偿。三、关于冠宇公某提出要求追加张某某为被告的问题。本案并未涉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翟某某、倪某某仅对冠宇公某擅自转让合伙财产要求损害赔偿,张某某无须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且张某某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四、关于被转让的金某石灰石矿的固定资产和机器设备的价值问题。2005年5月,长兴县金炜农工贸实业总公某委托湖州金陵资产评估有限公某对长兴县吕某乡金某石太的房屋建筑物及机器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价值为1817377元。鉴于评估与冠宇公某转让的时间不到一年,且客观上现已无法重新进行评估,本院确认2005年5月的评估价1817377元即为××公司将该石矿转让给他人时固定资产和机器设备的实际价值。至于双方签订的《清算协议书》中确认的双方分别存有的股东权益3163714.13元和511700元,并不是指金某石矿固定资产和设备的实际价值,而是确认了双方在该矿的虚拟财产权益,目的是明确双方对该矿股本利益存有的比例。五、关于已经吴兴法院判决的翟某某、倪某某、张某某应支付给翟某某的工伤赔偿款105564元能否从本案予以扣除的问题。冠宇公某替翟某某垫付合伙期间的工伤赔偿款105564元,已经法院判决由翟某某支付给冠宇公某。在审理中,冠宇公某虽提出予以扣除,但未提出反诉,且其已向吴兴法院申请执行,故本案中不作扣除。综上,冠宇公某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金某石灰石矿的固定资产及机器设备,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给翟某某、倪某某就此遭受的损失,翟某某、倪某某的损失的计算方法为转让时的实际价值乘以翟某某、倪某某在该矿存有的股本利益的比例。翟某某的具体损失为:1817377×(246602.40÷3675413.13)=121937.16元;倪某某的损失为1817377×(61650.6÷3675413.13)=30484.29元。翟某某和倪某某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冠宇公某赔偿翟某某损失121937.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冠宇公某赔偿倪某某损失30484.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999元,由翟某某、冠宇公某各承担一半。上诉人冠宇公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翟某某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属认定错误。翟某某、倪某某已于2006年7月28日为设备转让事宜而起诉冠宇公某,后南浔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时效自此中断。本案中翟某某2008年12月15日再次起诉,已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民事权利不应再予以保护。对于一审以双方间存在较多的合伙争议为由而认为诉讼时效中断也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06年3月将合伙机器设备以11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某、陈某、孙某某属擅自转让显属错误。张某某、翟某某、倪某某不仅放任合伙机器设备继续遭受贬损,还恶意提起了诉讼。上诉人冠宇公某转让合伙设备行为是为了防止合伙财产机器设备继续毁损,避免合伙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三、一审以2005年5月机器设备评估价作为转让时的实际价值有误。上诉人转让合伙机器设备的时间为2006年3月25日,与2005年5月机器设备评估的基准日相差近一年时间,况且机器设备处于日晒雨淋的状态。四、一审未追加张某某为共同被告属违反诉讼程序。张某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其与他人购买了合伙机器设备,也属共同侵权人,应与上诉人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两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3月冠宇公某某诉被上诉人的赔偿纠纷及冠宇公某为工伤款垫付问题起诉翟某某、倪某某,均是基于矿山承包而起,经过一审,二审才结束。本案翟某某、倪某某起诉冠宇公某合伙承包引起的纠纷。故双方的纠纷至今悬而未决,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所以翟某某、倪某某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冠宇公某是否构成擅自转让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当时某某公某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石矿,也从未告知,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上诉人是不同意转让石矿的,转让时石矿的价值已大幅增值,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贬值,一审按照评估报告的价格计算,应当是合理的。三、张某某是否是共同被告的问题。上诉人将石矿中的财产进行转让,对被上诉人而言,构成侵权的就是上诉人,张某某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被告,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认为:根据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两被上诉人的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由于翟某某、倪某某与冠宇公某为合伙经营金某石矿过程中发生的工伤赔偿垫付问题,合伙财产转让及转让款的分配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导致翟某某、倪某某起诉要求冠宇公某赔偿擅自转让合伙财产而对其造成的损失,冠宇公某某诉要求翟某某、倪某某等人承担其垫付的工伤赔偿金。虽翟某某、倪某某前次起诉后撤诉,撤诉的时间与本案起诉时的时间已经超过二年。但在冠宇公某某诉要求翟某某、倪某某的诉讼中,翟某某、倪某某的抗辩意见中已隐含要求冠宇公某赔偿损失的请求,由此可认为当时翟某某、倪某某已向冠宇公某主张权利,而翟某某、倪某某前次起诉后撤诉的时间与此案中主张权利时的时间尚在二年之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双方间存有多起纠纷,相互间互负有债权债务,存在互相抵销的情况,故不能单纯以翟某某、倪某某前次起诉至本次起诉的期间已超过二年,而认为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两被上诉人现在起诉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二、一审认定以2005年5月的评估价作为确定合伙财产价值依据是合理。根据查明的事实,2005年5月,长兴县金炜农工贸实业总公某委托湖州金陵资产评估有限公某对涉案石矿的合伙财产,包括房屋建筑及机器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817377元。对于该评估报告,各合伙人并无异议,故可作为各方对合伙财产价值确认一致的依据。而各合伙人虽然在投资时实际投入的资本为××公司700万元,翟某某40万元、倪某某10万元,张某某33万元,但2005年7月份,翟某某、张某某、冠宇公某签订清算协议书一份,对于合伙企业中股东权益及股本比例作了新的约定,倪某某虽未参加协商,但对于签订清算协议书的行为及清算协议所作的约定也予认可,故对清算协议书所确定的新的投资比例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认定翟某某在该矿中的财产价值有121917.16元,倪某某在该石矿中的财产价值有30484.29元。因冠宇公某对合伙财产予以转让后,造成两被上诉人的投资损失,已对翟某某、倪某某构成侵权,应按照实际价值赔偿相应的损失。一审的处理意见和损失计算方法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2006年3月的转让价格1125000元来确定各合伙人各自财产价值,因该转让行为未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也并无证据证明转让前冠宇公某已将转让情况告知翟某某、倪某某,翟某某、倪某某对转让价格在约定时间不提出异议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关于应按2006年3月合伙财产实际转让价来确定各合伙人的财产利益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张某某与冠宇公某、翟某某、倪某某共同投资经营石矿,是合伙人之一。但其在本案中并未向冠宇公某提出诉求,要求分割转让款或赔偿相应损失。而翟某某、倪某某起诉的理由是冠宇公某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转让合伙财产并占有转让后的合伙财产利益,因对翟某某、倪某某财产侵权的主体应属出卖合伙财产的冠宇公某,张某某是财产的买受人,不构成侵权,不属于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无须追加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一审程序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999元,由上诉人冠宇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