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504号原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丁某。原告施某甲为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高中时同校同学,1999年中秋前后双方开始交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施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2003年原告调往桐庐工作,每星期回家一次,被告对原告不是很关心,还经常吵架。后为原告父母房屋拆建,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09年3月开始在外面租房,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搬离属原告所有的住房。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同学,双方在充分了解某某结婚的,夫妻感情很好,今年元旦节全家还在宾馆吃饭团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至1994年在高中读书时相识,在1994年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很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感情也较好。近来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纠纷,但并无根本性的利害冲突。双方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有可能得到恢复。视目前情形,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施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