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57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某某、彭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与于某某、彭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于某某、彭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于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77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于某某、彭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5月10日10时45分,原告前往义乌市城西街���于宅村于某某家索要货款,在索要货款过程中与被告方发生矛盾,原告被被告于某某砍伤左手,原告方人员立即向义乌市××城西派出所报案。2008年10月27日在义乌市××城西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就医药费赔偿达成一致,由被告方于2008年11月20日前支付医药费3万元整,被告方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方未付分文。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医药费叁万元整,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义乌市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砍伤原告的事实及由城西派出所主持调解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另外补充一点,调解记录中双方约定赔偿人民币4万元,其中1万元是货款,被告已经支付,现在尚欠原告医药费3万元整。被告于某某、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医药费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被告亲笔出具3万元欠条一份。该份欠条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医药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某某、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某某医药费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于某某、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