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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430号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温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王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王某某、温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4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王某某、温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温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0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