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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7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730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一直在义乌市××号经营饭店,原告则供应柴油给她。从2009年4月份开始到2009年9月24日,被告均以家中造房子为由,向原告赊账,共欠原告柴油款824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未付款。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243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5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拖欠原告柴油款6759元未付,事实清楚,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为凭。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可按起诉日开始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某某柴油款6759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2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艳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