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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玻璃有限公司与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玻璃有限公司,杨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80号原告:临海市××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村。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杨甲。原告临海市××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为与被告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光××公司诉称:2007年起,被告杨甲向原告陆某购买玻璃管,至2008年1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清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甲支付原告货款487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往来款项对账函:用以证明被告杨甲于2008年1月15日确认欠原告货款4875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杨甲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杨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清偿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玻璃有限公司货款4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傅煊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邱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