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维珍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维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刑初字第6号被告人吴维珍,又名吴维香,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守芳,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0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维珍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莉华、马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维珍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守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日晚,被告人吴维珍与龙朝光因琐事发生争执,吴维珍趁龙朝光熟睡之机,用房内的羊角锤猛击龙朝光的头面部,致其受伤倒地不省人事。吴维珍至老乡处,谎称龙朝光自残受伤。次日,被告人吴维珍与老乡回租房查看,发现龙朝光已死亡。经鉴定,龙朝光系头面部遭受金属锤类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维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维珍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龙朝光打她,日子过不下去了,她不打死龙朝光,龙朝光也会打死她的。被告人吴维珍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维珍构成故意杀人罪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由家庭矛盾引发,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吴维珍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维珍与被害人龙朝光于2001年生活在一起,并育有二子。2009年5月3日晚8时许,吴维珍与龙朝光从老乡处饮酒吃饭后回到湖州市南浔镇漾南村南港浪3号租房,龙朝光打了吴维珍二个耳光,被告人吴维珍萌生杀害被害人龙朝光之念。当晚,被告人吴维珍趁龙朝光熟睡之机,用房内的羊角锤锰击龙朝光的头面部。尔后,吴维珍在对现场稍作清理后即赶至老乡吴邦荣夫妇住处,谎称龙朝光自己用锤子打自己脑袋。次日清晨,被告人吴维珍与老乡吴邦荣等人回南港浪3号租房查看,发现龙朝光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龙朝光系头面部遭受金属锤类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龙朝明(被害人龙朝光的哥哥)的证言证实,吴维珍与龙朝光同年,1979年出生,2001年与龙朝光结婚,根据当地习俗没有办理结婚证,婚后生有两个儿子,大儿子龙天财8岁,小儿子龙天喜6岁。2009年5月4日上午8点左右,其接到龙发青从南浔打来的电话,称龙朝光死亡,头部流了很多血。就和父亲、龙四三一起坐车到南浔。龙朝光由其火化,火化前确认过身份。证人龙四三的证言与该证据相互印证。2、吴邦荣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3日下午3点多,其和妻子及龙朝光夫妇、其舅舅陈文先、陈文亮在龙朝光的租房喝酒。下午4点,6个人和隔壁的老乡陈金花又到其租房喝酒,其喝多了就在租房睡觉。晚上9点多,吴维珍来敲门,说龙朝光用铁锤打自己的头,出了许多血,可能会死,叫其去看一下。其想过去看,但走到门口就摔倒在地上,就仍回到床上睡觉。第二天早上5点多,其和吴维珍一起去看龙朝光。当时房间门关着,门上用一把挂锁套着,但没锁。其取下挂锁打开门发现龙朝光趴在房间的地上,头在里面,脚在门口方向,赤裸着身子,头部下方的地上有一摊血,其打开灯后踢了龙朝光身上一脚,没有反应。其退出房间并把门锁上。回去后用小店的公用电话打给大舅陈文先和姐夫龙发青,让他们马上过来。之后其和陈文先、龙发青又去龙朝光的租房,确认龙朝光已经死了,于是用一条被子盖在尸体上,帮吴维珍拿了一件黑色的外套和一件灰色的裤子,出来后重新把房门锁好。回到其租房时已经是8点左右,其给龙朝明打电话,告诉他龙朝光死了。上午10点左右,发现吴维珍不见了,一直没找到。5月5日晚上,龙朝明赶来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证人王淋、陈文先、陈文亮、龙发青、陈金花的证言与该证据相互印证。3、李梅(租住南浔镇漾南村南港浪3号一楼西面租房)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3日晚上9点左右,东面租房一对贵州夫妻好像吵架,说话声音很大,持续10分钟左右就没动静了。陶成勇的证言与该证据相互印证。赵生娣(住南浔镇漾南村南港浪2号)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其在南浔镇漾南村南港浪3号东面桑树地里割油菜时发现一棵桑树下有一件上面有血的紫红色雨衣,且已经发臭。后用两个木条将雨衣夹到旁边的野鱼塘里。孙引财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上旬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他在漾南村婆子漾到孙家湾小路东面离路大概四五米距离的地方发现一件衣服、一条裤子和一双鞋子,后把这些东西扔在田边小路上。陈德发、孙建忠的证言与该证言相互印证。吴彩娥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将南浔镇漾南村南港浪3号东面一间房间租给一对贵州夫妻,男的姓龙,女的叫吴维珍。2009年5月,接到同村人电话,得知该男子死亡。4、证人吴冷塘(龙朝光的母亲)的证言证实,龙朝光是她的第五个儿子,龙朝光是在他大儿子出生前一年结婚的,龙朝光的老婆是平塘县大塘村里中村的,与龙朝光同岁,两人没有办理结婚证,两人外出打工期间,龙朝光打电话回家问两个儿子的情况。证人陈幺妹(住贵州省平塘县大塘镇里中村二组,吴维珍的母亲)的证言证实,吴维珍出生于农历1979年10月15日,属羊,听儿子吴维雄讲吴维珍没有报户口,吴维珍的老公姓龙。5、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立体图、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09年5月5日,公安机关对现场南浔镇漾南村南港浪3号东侧租房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从现场提取血迹、血泊、羊角锤和拖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经鉴定,死者龙朝光系头面部遭受金属锤类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DNA物证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租房内床上西侧枕头上血迹、租房内床上被单东北角血迹、租房内东北角蛇皮袋堆西南角蛇皮袋上血迹、租房内东窗北侧墙上血迹、尸体右足上血迹、尸体南面地面血泊、尸体西南地面血泊、尸体东南面红色水桶把手上可疑斑迹、靠在厨房东门南侧外墙面的拖把柄上暗红色可疑斑迹、租房内东北角蛇皮袋堆南面地面榔头上暗红色斑迹均检出人血,支持上述血迹为死者龙朝光所留。6、辨认笔录证实:(1)2009年7月15日吴维珍带领侦查员辨认出其作案地点南浔镇漾南村南港浪3号租房及该租房东侧边门进出口;(2)同日吴维珍带领侦查员辨认出丢弃衣物的地点为南浔镇漾南村孙家湾南面田里,丢弃雨衣的地点为南浔镇漾南村南港浪3号租房南面靠东侧桑树地里;(3)2009年7月21日赵生娣带领侦查员辨认出南浔镇漾南村南港浪3号东面桑树地为其发现雨衣的地点,该桑树地南侧野鱼塘为其发现雨衣后丢弃雨衣的地点;(4)同日孙引财带领侦查员辨认出南浔镇漾南村婆子漾至孙家湾的乡间村路东侧田里为其发现衣物的地点;(5)2009年9月2日龙朝明辨认出8号照片(吴维珍)即其弟媳吴维珍,也就是龙朝光的妻子;(6)同日吴维雄辨认出8号照片(吴维珍)即其妹妹吴维珍。打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7月21日,公安机关从南浔镇漾南村南港浪3号东面34米处的野鱼塘中段距北面桑树地2米处,打捞出紫红色雨披1件,雨披左前帽檐处有不规则的黑线缝补痕迹。7、检查笔录证实,2009年7月15日侦查员对吴维珍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左前臂上段外侧有3×0.4cm陈旧性瘢痕,身体其他部位未见损伤异常。住宿登记单及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7月27日至8月3日,被告人吴维珍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监视居住,住宿于湖州南浔金海湾旅馆8825房间。8、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7月13日晚,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抓获被告人吴维珍。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龙朝光的身份。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平塘县公安局大塘派出所辖区村内、惠水县公安局摆榜派出所辖区摆榜乡石板村七组无吴维珍的户籍材料。9、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吴维珍为边缘智力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吴维珍供述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维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吴维珍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辩护人提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维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维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杨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