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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徐某、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徐某,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包某某。被告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徐某、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被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被告徐某于2007年12月16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为30日,逾期按20%收取违约金,并由徐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上述借款由被告鲍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归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某归还欠款20000元及20%的违约金,由被告鲍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提供证据。被告鲍某某辩称,为被告徐某借款担保事实,但听被告徐某说已支付过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包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凭条及担保函原件各一份,待证2007年12月16日,被告徐某向某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逾期按借款标的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鲍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鲍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欠原告包某某借款20000元,由被告鲍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条和担保函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鲍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鲍某某辩称徐某已支付过部分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二、被告鲍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徐某、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敏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叶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