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蓝小平与林耀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小平,林耀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94号原告:蓝小平。被告:林耀洲。原告蓝小平为与被告林耀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蓝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耀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蓝小平起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手持大剪刀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右额受伤,眼镜报废,衣服受损。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乔司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但被告林耀洲至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眼镜损失费、衣服损失费,共计5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发生纠纷,原告向110报警的事实。2、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乔司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林耀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受伤。当日,双方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乔司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即:一、林耀洲赔偿蓝小平医疗费、误工费、眼镜损失费、衣服损失费共计550元,并当面赔礼;二、林耀洲保证今后不动手打蓝小平,否则由公安机关严肃处理。嗣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同一事件过程中,被告损坏了原告的眼镜及衣服,对此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眼镜损失费、衣服损失费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耀洲赔偿原告蓝小平医疗费、误工费、眼镜损失费、衣服损失费,共计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林耀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孙孝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