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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5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纸箱厂、义乌市××纸箱厂为与被告浙江××××拉链有限与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纸箱厂,义乌市××纸箱厂为与被告浙江××××拉链有限,浙江××××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565号原告义乌市××纸箱厂,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区××山路××号。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雪峰××路××幢。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义乌市××纸箱厂为与被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纸箱厂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至2009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23万元整,被告在对账单上盖上财务专用章某认。上述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10350元,共计2403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被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情况、对账单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3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09年2月1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仅支持从起诉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纸箱厂货款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纸箱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被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