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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洪某某、章甲等与胡甲、胡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章甲,章乙,方某某,胡甲,胡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40号原告:洪某某。原告:章甲。原告:章乙。原告:方某某。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胡甲。被告:胡乙。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汽车南××内。代表人:蔡某。委托代理人:徐甲。原告洪某某、章甲、章乙、方某某诉被告胡甲、胡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章甲、章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洪红梅,被告胡甲及胡乙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胡甲雇佣被告胡乙驾驶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千岛湖镇驶往汾口镇,7时15分许,途经淳开线38km+640m(淳安县姜某某球山村路口)处,与前方同向由章丙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后某洪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章丙重伤经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依法作出淳公交认字(2009)第000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章丙、洪某某无事故责任。胡乙系胡甲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原告认为,胡乙作为雇员在从事胡甲的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近亲属损害,胡甲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胡乙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胡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甲的车辆在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法定赔偿义务。故起诉,要求胡甲赔偿各原告因胡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章丙死亡的各项损失476120.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54540元:22727元/年×20年;丧葬费12959元;近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527.9元:章甲及其丈夫、章乙即5天×3人×101.86元/天;被扶养人方某某的生活费7072元,即7072元/年×5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26120.2元,减去原告从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的50000元即为本案诉请金额),胡乙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保××公司在交××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2页(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证明浙a×××××号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3、淳安县姜某某球山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被扶养人方某某具备原告主体资格;4、淳安县第二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1份,证明章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并被火化的事实;5、淳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淳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徐乙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淳安县姜某某球山某某民委员会及姜某某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章丙从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在淳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包的项目上施工作业并居住在千岛湖镇××事实;6、委托书1份、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曾承诺在2009年11月16日支某某告方赔偿款150000元,但该款至今未付;7、询问笔录2份(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证明胡乙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胡甲是雇主也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胡甲、胡乙辩称:被告胡甲、胡乙系姐弟,肇事车辆是共同合伙经营,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胡乙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赔偿,误工费仅近亲属才能计算原告计算误工人数不合理,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是居住在城镇。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浙a×××××号肇事车辆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某某准计算,其他意见与胡甲、胡乙一致。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本案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证据5结合原告补强提供的淳安县农村能源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淳安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徐乙签订的劳动合同、工程施某某包某某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章丙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千岛湖镇或姜某某从事建筑业工作,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案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并无不当,证据5具有证明效力;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综合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原告洪某某系受害人章丙之妻,原告章乙、章甲系章丙之子女,原告方某某(1918年11月9日出生)系章丙之母。被告胡乙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减速钉路口速度快,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胡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章丙、洪某某无事故责任。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已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甲、胡乙已支某某告赔偿款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胡乙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减速钉路口速度快,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章丙死亡,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胡乙受雇于胡甲,胡乙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交通事故损害,故胡甲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胡乙应与胡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四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财保××公司在交××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按胡乙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的误工费应指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方的误工损失为71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某某、章甲、章乙、方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近亲属章丙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47528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122000元;胡甲赔偿353281元,胡乙与胡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其中胡甲、胡乙已付50000元扣除外)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洪某某、章甲、章乙、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1元(已批准缓交),减半收取1390.50元,保全申请费3210元,合计4600.50元,由胡甲负担,胡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