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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820号原告:傅××。被告:刘××。原告傅××为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起诉称,原告在奉化市长汀建材市场经营板材,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处购买建材产品,于2008年5月18日结算尚欠原告木材材料款13892元,并由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归还欠款13890元。原告傅××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刘××于2008年5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欠原告木材材料款13892元的事实。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傅××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向原告购买建材产品,于2008年5月18日经结算尚欠原告木材材料款1389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建材产品后,理应付清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9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傅××支付货款13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2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佩阳审 判 员  戴亚忠代理审判员  郭建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吕亚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