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常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商初字第46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陈乙于2007年8月18日到原告陈甲处购买集成吊顶,欠原告陈甲款项共计7028元,被告预付原告定金500元,并于2008年1月15日支付货款4000元,2009年1月25日又支付货款1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1528元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乙支付陈甲集成吊顶款15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陈甲向本院提供被告陈乙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28元的事实。被告陈乙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本庭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已交被告答辩,被告未作答辩又未提交反面证据以抗辩,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利。故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能支持自己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乙于2007年8月18日到原告陈甲处购买集成吊顶,计货款人民币7028元。被告预付原告定金500元,并分别于2008年1月15日、2009年1月25日支某某告货款4000元、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8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的价款承担支付剩余货款之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乙支某某告陈甲集成吊顶款152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支某某告陈甲货款人民币15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吴晓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