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甲、周某某等与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周某某,刘甲、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刘甲。原告:周某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甲。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电××楼。负责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汤口镇寨西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刘甲、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韩仲元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甲,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周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刘乙(已死亡)父母。2009年5月24日,被告董某某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车沿莹乡路某某往西行驶,12时40分,经武义县王棉线与莹乡路交叉路口与刘乙驾驶的沿王棉线由北往南行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为证。另被告董某某驾驶的皖J×××××号低速自卸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董某某赔偿两原告损失523459.71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2009年10月23日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请求为: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720元、交通误工开支2000元、扶助款10800元、车辆损失费490元、评估费50元、拆检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316593元。(316593元110840元=205753×0.9+110840元=296017.7元,除已付15000元,尚欠281017.7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其赔偿的具体请求中有不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属于赔偿的范围,被告扶养人没有达到法定期限,不予赔偿。评估费、拆检费属于不合理的赔偿。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赔偿比例在三七或二八比较合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再由被告董某某来承担。本案发生之后,被告交到交警队10万元押金,原告已领取15000元。被告董某某另行支付原告额外补偿款4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有不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误工费、扶助款、评估费、拆检费,扣除以上款项后,被告董某某在行驶证、驾驶证双证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因为被告董某某与原告的儿子刘乙均是机动车,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责任。3、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董某某驾驶的轮胎技术参数与行驶证的不符合,根据保险条例,我公司免陪率20%。被告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董某某所驾的车已参加了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和商业险,请法庭依照我国《保险法》同时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的经过情况及证明刘乙在本次事故中负较小的过失。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此有无异议,被告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也未提交反驳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刘乙的法医学尸检报告及死亡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刘乙死亡的事实。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此有无异议,被告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也未提交反驳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鉴定结论书、收费票据、报价表各一份,证明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被告董某某对费用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及拆检费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从报价表看数额是390元,与修理费是有矛盾的。评估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对上述证据,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费用合理性本院再综合认定4、交通费发票,证明发生事故花交通费用1598元,该交通费用一部分是当事人在2009年12月份到安某调查车主费用,还有因当事人在义乌做工去调查的费用。被告董某某认为票据数额比较大的是100元一张的,是武义到安某的有8张,这个票据都在2008年到2009年的1月3日,也就是在刘乙死亡前的票据,不是本案发生后的时间。且票据中有连号票据。死者系当场死亡,这是不合理的交通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发票均是事故发生前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原告说是在2009年12月份去安某支出的交通费,而原告在起诉前就已经提交了,不可能是12月份的。本院经核对票据,有具体起始地点的都是在事故发生前产生的交通费,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再予综合认定。5、交通事故死者家某情况登记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支付刘甲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者可得利益的损失10800元的事实。被告董某某对家某情况登记中除了工作单位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关于证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是无异议的。但认为死者按移民即可能得到的利益而要求赔偿的费用,不符合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同意被告董某某的意见。本院对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请求综合予以认定。6、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两张,证明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体,从经营范围来看只能认为他是车主。被告董某某对基本信息是无异议的,但是对证明内容是有异议,实际车主为董某某,是挂靠的,只是牌照做在该公司名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当庭提交分家书及有多人签字按印书证复印件一份,由武义县壶山街道光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刘甲已经在刘乙死亡前实际扶养。被告董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真实性无法判断,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定且逾期提交,本院不再组织质证。二、被告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预付款发票(复印件、原件在刑事案件中),证明被告交到交警大队预付款10万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四、被告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寄交《车辆户口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因当事人未到庭出示且提交的系复印件,故未组织质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甲、周某某系刘乙(1981年10月26日出生)之父母。2009年5月24日,被告董某某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车沿莹乡路某某往西行驶,12时40分,行经武义县王棉线与莹乡路交叉路口与刘乙驾驶的沿王棉线由北往南行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09048号事故认定,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某某驾驶的皖J×××××号低速自卸车行驶证车主为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并额外补偿原告45000元。2009年9月17日,被告董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被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相关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肇事双方均为机动车,从双方的违章情节以及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分析,以董某某承担80%的责任,刘乙自负20%责任为宜。而被告董某某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二份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有关其免赔的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未提交有关免赔事由已明确告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董某某已因本次交通肇事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扶助款,不属本案合理的赔偿项目的范围,故其要求赔偿移民扶助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为1000元。评估费、事故拆检费、施救费系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额外补偿原告45000元。系其自愿补偿,本院可予认可。其另行支付的15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实际车主,被告董某某称其为实际车主,车辆系挂靠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车子实际由被告董某某管理、支配、使用,而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也提交了相关的复印件,虽未经庭审质证确认,但也能与被告董某某的陈述相印证。因此,被告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董某某的赔偿所承担的也是连带责任而非共同赔偿责任。因本案实际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被告董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承担实体责任。被告黄山市××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认定本案合理费用为: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490元、评估费50元、拆检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2040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计2040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甲、周某某110840元,在其他机动车辆保险范围内赔偿74586.40元,合计185426.40元(其中被告董某某已付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返还董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原告刘甲、周某某负担18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517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1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5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收款行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319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顾晖人民陪审员徐世明人民陪审员韩仲元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董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