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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周建国、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周建国,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委托代理人:俞法林。被告:周建国。���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郑剑波。委托代理人:邱丽芬。原告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客运公司)诉被告周建国、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法林、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纬客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5日,经纬客运公司车辆浙A×××××与周建国驾驶其所有的浙A×××××车辆在吉庆山隧道发生追尾,致经纬客运公司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建国负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经纬客运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周建国及其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42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8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经纬客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12月5日的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经纬客运公司与周建国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由周建国负全部责任。2、定损单、照片、修理单位证明及发票。证明经纬客运公司的浙A×××××车辆损失为4200元及停运三天。3、杭州客运管理中心的证明。证明出租车日盈业额为600元。4、经纬客运公司与周建国的车辆信息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浙A×××××、浙A×××××的车主分别为经纬客运公司、周建国。被告周建国未作答辩。周建国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于周建国投保是交强险,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财产损失2000元内进行赔偿,其他损失应由周建国个人承担责任。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经纬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此无异议,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经纬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5日,王功想驾驶经纬客运公司所有的浙A×××××车辆行驶至吉庆山隧道时,与周建国驾驶的浙A×××××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经纬客运公司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建国负全部责任。经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的杭州华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经纬客运公司的浙A×××××车辆损失为4200元,并在杭州大关汽车维修服务市场有限公司修理3天,支付修理费4200元。另查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单车营业额为600元。周建国的浙A×××××号车辆在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周建国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引起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纬客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发票、结算单等足以证实其所有的浙A×××××车辆的维修损失为4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经纬客运公司车辆属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现经纬客运公司要求周建国赔偿车辆修复期���的停运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出租汽车日营业额为600元,其中并未扣除一定的运营成本,本院根据经纬客运公司车辆的型号,结合杭州市出租汽车营运现状以及该车实际维修时间,酌情确定经纬客运公司的停运损失为每天350元,其车辆修理三天,停运损失合计为1050元,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浙A×××××号车辆在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适用调整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损失4200元,未超过全责方责任限额,故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当赔偿经纬客运公司车辆维修费4200元。车辆停运损失1050元属间接损失,周建国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2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周建国赔偿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105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杭州经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周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建国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陆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