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4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平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4268号原告平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平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不久,夫妻间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1年1月,被告借回娘家之机出走,至今无音讯,目前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识后不久同居生活,1990年2月生育一女,名平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年××月26日,原、被告在绍兴县原双梅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1年1月,被告借回娘家之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柯桥街道双川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离家出走多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补办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婚后因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仍无音讯,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女儿已能独立生活,故对女儿的抚养问题无需再作处理。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平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