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徐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94号原告王甲。被告徐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徐某某个人合伙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被告欠原告30000元,并于2008年2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前狗坞矿石卖完付清。前狗坞矿石已于2009年4月卖完,但被告未支付欠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合伙退款3万元的事实;当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洪某某的证词,证明被告在前狗坞矿的砩石已于2008年4月卖完的事实。经法庭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证人王某、洪某某的当庭证词,本院认定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经审理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一起在永康市前狗坞矿洞合伙开矿,后双方协商原告退伙,由被告退还原告80000余元的退伙款。200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伙款50000余元,尚余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言明于矿洞上面的砩矿卖完支付。2008年4月,被告卖完了砩矿,但一直未清偿原告退伙款。本庭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退伙款依约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甲退伙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