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瑞安市宝源工贸有限公司与长兴恒丰电炉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宝源工贸有限公司,长兴恒丰电炉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宝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办事处鲍四村建成中路。法定代表人:叶笃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爱宝,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恒丰电炉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临城镇午山岗开发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伟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俊。上诉人瑞安市宝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兴恒丰电炉制造厂(以下简称恒丰电炉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对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宝源公司诉称恒丰电炉厂交付的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用途的事实不予确认。2009年7月2日,宝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8月,宝源公司因为经营60、65、70号钢丝退火需要向恒丰电炉厂购买退火炉一台,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用途为60、65、70号钢丝退火;交货地点为需方厂;设备到场后提供免费机械调试。退火炉安装后,宝源公司发现不能实现约定用途,不能使60、65、70号钢丝退火。异议期内宝源公司以书面方式向恒丰电炉厂反映问题,恒丰电炉厂承诺派人调试。但几番调试,该设备仍不能实现其用途。宝源公司提出退货,但恒丰电炉厂推诿未果。现宝源公司请求判令:一、解除宝源公司、恒丰电炉厂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恒丰电炉厂返还宝源公司货款66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恒丰电炉厂负担。恒丰电炉厂辩称:双方订立的合同真实,宝源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不实,恒丰电炉厂已将设备调试合格,且宝源公司也在2008年1月12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其当时也没提出质量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宝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宝源公司主张解除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应举证证明解除所依据的事实,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宝源公司对恒丰电炉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宝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宝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因生产工艺需要向被上诉人购买退火炉,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具有合同约定功能。且被上诉人至今不能将退火炉调试达到合同约定的功能。二、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进口证明等相关资料,不能证明交付的产品是合格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恒丰电炉厂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交货时,上诉人未提出质量问题,在双方结算货款时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而产品保质期是6个月,上诉人提出起诉时已经超出产品保质期。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一、一份从被上诉人官方网站上下载的产品说明,证明:被上诉人对产品的说明,没有涉及到产品具有钢丝退火的功能,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具有瑕疵。二、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诉争产品的功能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认为该产品说明书不能说明其交付的产品不合格,并不同意在二审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一和鉴定申请均不是二审程序新的证据。且产品说明并不能反映出诉争产品有质量瑕疵。而上诉人申请鉴定时已超过产品交付时间两年以上,合同约定的产品保质期仅6个月,故现在不具备鉴定的基础,无鉴定的必要。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鉴定申请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上诉人已依约交付货物,上诉人未在验收时提出质量异议,亦未在产品保质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故上诉人认为诉争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瑞安市宝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夏淑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