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玉商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额贷款有限公司、玉环县××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某某、薛某与蒋某某、薛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额贷款有限公司,玉环县××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某某、薛某,蒋某某,薛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164号原告玉环县××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玉环县××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某某、薛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借款人玉环正秋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该公司人民币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25日;月利率为17.7‰;按月付息;逾期付息的,计收复利;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50%逾期利息等。该笔贷款由案外人应万某、被告蒋某某、薛某某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保证人之间互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80000元及部分利息,余欠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未予以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蒋某某、薛某某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17204元,并继续支付利息按本金220000元、月利率17.7‰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薛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蒋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及原告及被告薛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债务人未全部履行债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担保人主张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应依法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履行之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玉环县××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支付利息17204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自2009年10月24日起按本金220000元月利率17.7‰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被告蒋某某、薛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审 判 员  阮 静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