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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第180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8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28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O08年6月,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经朋友郑某某介绍,认识了湖南省汨罗市某铝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伏某某和湖南省汨罗市某铝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某某,2008年6月25日,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冒用深圳市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名义,使用假冒的公司印章,与伏某某、吴某某签订了150吨ADC-12铝锭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价格为每吨19600元人民币,并指定被害单位将货物送至东莞市某压铸厂。2008年6月28日至7月17日,湖南省汨罗市某铝材有限公司和湖南省汨罗市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分三次交付铝锭141.6311吨给杨某某,杨某某收到铝锭后,以每吨14000元港币的价格出售19吨铝锭给深圳市宝安区某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得赃款港币266000元;以每吨16OO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122.6311吨铝锭给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个体户梁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多万元。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应支付被害公司货款2775969.56元人民币,其并未支付即逃离深圳。2008年10月17日,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四川省苍溪县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的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公司名义,使用假的公司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取货物后低价变卖并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的规定,以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杨某某上诉辩称其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使用的是真实身份,其收到货物后一直与被害人保持联系,没有逃匿行为,梁某某已向被害人返还人民币四十多万元,指控其涉案金额为人民币二百多万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从轻量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公司名义,使用虚假的公司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取货物后低价变卖并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杨某某收到被害人的货物低价转卖后,即关闭手机逃匿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物证、书证予以证实,形成稳定的证据链,足资认定。杨某某在实施犯罪后并无退赃行为,其对诈骗数额提出异议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涂平一审判员 袁劲秋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胡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