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甲与许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许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300号原告:许甲。被告:许乙。原告许甲为与被告许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甲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息15‰。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利息15950元(系从2008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5‰按本金55000元算至2009年1月13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状中有笔误,利息部分实际系算至2010年1月13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月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许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3日,被告许乙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月息15‰。嗣后,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乙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许乙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许乙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乙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许甲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15950元(系自2008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5‰按本金55000元计算至2010年1月1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许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胡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