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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13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月19日,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地板等材料共计货款人民币12328元,当场支付定金800元,并约定于1月底前全部付清。2008年2月5日,两被告仅支付了1528元,尚欠10000元未支付,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口头约定于2008年6月底前支付。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某),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由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由被告王某某签收的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某告购买地板以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在收到证据副本后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故法庭对原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地板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地板及时交付给两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以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货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杜松法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金林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