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与李芳洲、赵德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李芳洲,赵德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金新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91号原告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乔国良、柳拥军。被告李芳洲。被告赵德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被告金新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舒文跃,;委托代理人施亮,;原告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客旅公司)为与被告李芳洲、赵德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巫溪公司)、金新茂、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客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拥军、被告金新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芳洲、赵德祥、人保巫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客旅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3日9时50分许,赵德祥驾驶李芳洲的浙F×××××号汽车,由西向北方向行驶至杭州市德胜路340号附近时,先与右侧由南向北行驶的金新茂驾驶的浙A×××××轿车头部左侧相撞,后浙A×××××轿车前侧又与同方向行使的客旅公司的浙A×××××号出租车头部左侧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德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巫溪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故客旅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保巫溪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损失3211元;2、赵德祥赔偿停运损失1800元,李芳洲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损失100元。为证明其主张,客旅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2、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修理用料清单、损失确认书、修理费票据;3、修理单位和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停运损失。被告李芳洲、赵德祥、人保巫溪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新茂对客旅公司的请求表示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损失100元。根据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该100元由负全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嗣后保险公司之间另行结算。因此,该100元也应当由人保巫溪公司先行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金新茂、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客旅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金新茂与大地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3日9时50分许,赵德祥驾驶李芳洲的浙F×××××号汽车,由西向北方向行驶至杭州市德胜路340号附近时,先与右侧由南向北行驶的金新茂驾驶的浙A×××××轿车头部左侧相撞,后浙A×××××轿车前侧又与同方向行使的客旅公司的浙A×××××号出租车头部左侧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德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旅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3311元。因维修车辆,浙A×××××号出租车停运三天。李芳洲在人保巫溪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金新茂在大地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客旅公司要求人保巫溪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损失3211元、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损失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应当由人保巫溪公司先行支付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权利人的主张。对于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侵权人赵德祥承担责任。李芳洲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赔偿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车辆修理费损失3211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公司赔偿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车辆维修费损失100元;三、赵德祥赔偿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停运损失1800元;四、李芳洲对赵德祥的上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应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赵德祥负担,李芳洲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何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