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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与裴战祥、沈利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裴战祥,沈利仙,海宁市融金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2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州街道文苑路124-128号。代表人:蒋中良,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建锋,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战祥,市马桥街道正阳村裴家埭46号。被告:沈利仙,市马桥街道正阳村裴家埭46号。被告:海宁市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州街道海州西路141号。法定代表人:沈子兴,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诉被告裴战祥、沈利仙,海宁市融金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沈利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利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撤回对被告沈利仙的起诉。审判员  杨锡康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叶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