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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甲、曹乙与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甲,曹乙,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096号原告:曹甲。原告:曹乙。被告:贺某某。原告曹甲、曹乙与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甲、曹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曹甲、曹乙诉称:被告与原告之弟曹丙系朋友关系,2007年11月14日,被告借曹丙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10月,曹丙因犯罪在杭州某监狱服刑期间,给原告写了书面材料,让被告把20万元借款还给原告,用于抚养孩子。2009年1月21日,原告持书面材料和借条向被告索款,被告以无钱为由,将借款20万元和利息1万元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上王村曹甲、曹乙人民币贰拾壹拾万元整,(利息1分,从2009、1、21起)。后被告下落不明,该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贺某某在电话中辩称,欠款过程属实,无力还款,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事实,并由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丙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此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违反约定没有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还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曹甲、曹乙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