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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茅民一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电焊机厂与十堰市辉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电焊机厂,十堰市辉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茅民一初字第1199号原告上海电焊机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友东路***号*幢。法定代表人邵荣华,系该厂厂长。被告十堰市辉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电焊机厂诉被告十堰市辉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因原告上海电焊机厂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十堰市辉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亦未能查证到被告十堰市辉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经查,被告十堰市辉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亦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电焊机厂的起诉。诉讼费50元(原告上海电焊机厂已预交),由原告上海电焊机厂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十堰市分行营业部西苑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守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赵会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