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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93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何某。原告金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关心不够且经常参与赌博。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300元/月。原告金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何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2010年1月26日,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及经常参与赌博为由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关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且经常参与赌博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视目前状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可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吴钰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