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12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08年2月25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1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原件1张,以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郑某某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其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真实可信,确认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因未约定还款时间,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其还款;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支付自起诉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14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邹欢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