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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9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960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县清港镇徐某某外黄路51号,身份证号码××62199。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黄某某因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264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08年10月30日起暂算至2009年9月30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黄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30日,被告黄某某因需通过案外人陈某某介绍向原告郑某某借去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并由被告黄某某亲自出具借条一份。陈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64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08年10月30日起暂算至2009年9月30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