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南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南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吕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2月23日在原东阳县千祥人民公社登记结婚,于农历××××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1年8月,原告经东阳市巍山医院确诊患有鼻咽癌,此后原告身体状况日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被告于2008年农历3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81年2月23日在原东阳县千祥人民公社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吕某乙的事实。三、出院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1年8月、9月、10月因患鼻咽癌在东阳市巍山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1年2月23日在原东阳县千祥人民公社登记结婚,于农历××××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丙,于1988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均已成年。2001年8月,原告经东阳市巍山医院确诊患有鼻咽癌,此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未能同甘共苦,互相扶助,被告于原告患病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达两年之久,且下落不明,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未到庭,本庭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启市人民陪审员 方跃进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厉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