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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椒北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椒北商初字第4号原告:何某某。被告:何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某某起诉称:1995年4月2日,被告何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本金且未予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19800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1月2日)。利息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199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及开庭传票,但其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199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黄乐程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冰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