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上诉人张甲为与被上诉人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9)杭拱商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9年5月13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张甲诉被告魏某某、被告杭某某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被告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张甲315000元,利息31253元,被告豪都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上述判决书认定:“200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言明被告魏某某因付军区租金向原告张甲临时借款30万元。……同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言明被告魏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向原告临时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用于甲豪瑞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瑞公司)缴付军区房租。……”据张甲陈述,上述判决经法院执行,部分债务已经得到履行。豪瑞公司现已更名豪都公司,该公司股东为魏乙(魏某某之子)、张乙(系张某某妹)、张丙,在张甲与魏某某发生借贷关系时,张甲系豪瑞公司出纳。另查某,魏某某与陈甲在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25日登记离婚。两人在2006年8月3日对夫妻财产有明确某某并经公证,“……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欲对外举债的,必须取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否则,全部债务由擅自举债方一人归还,和另一方无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根据已经生效的(2008)上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魏某某向张甲借款是为了豪瑞公司缴付房租,该内容在双方的借款协议中有明确某某,作为出借方的张甲对借款用途是明知的。张甲在本案中所述借款用途是听魏某某单方所言等事实缺乏证据佐证。况且,在借款发生时,张甲系豪瑞公司出纳,其妹妹又系该公司股东,即便借款用途系魏某某单方所言,张甲对其真实性及实际履行情况也完全有渠道进行了解。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张甲未能举证证明魏某某负债所得用于家某共同生活和经营所需,也未能举证证明在出借时其有充分理由相信魏某某与陈甲有举债的合意,其在诉状所述陈甲参与借款谈判也无证据印证。因此,张甲主张魏某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陈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张甲负担。上诉人张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某某是夫妻双方对家某财产的约定,不能作为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即债权人的依据。我从未见过该份公某某,借条上也未对此进行任何说明,借款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根据婚姻法的相某某定,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应当由债务人举证,故该份公某某不能对抗我。事实上,陈甲丈夫魏某某多次以酒店需用款为名向多人借入巨款,其中多笔已经法院判令归还,公某某及离婚协议完全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二、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魏某某系豪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其因公务员身份不能经商,就以其一直在国外读书的儿子魏乙的名义注册,这可以从魏某某曾多次以公司需要用款向多人借入巨款得到证明。按魏某某所说借款用于公司支付房租,应当认定为家某经营所需的款项,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上述用途的债务应当属于某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清偿。陈甲辩称魏某某和豪瑞公司毫无关系,即便如此,魏某某借款后将款项支付给豪瑞公司,即将家某财产对外借贷收取利息的行为也是经营行为。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某某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甲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仅在两种情形下夫妻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具有对外效力,且须由夫妻一方乙举证。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要求我完成不可能的举证任务,并以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陈甲对魏某某的债务18599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张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08年2月5日魏某某写给豪瑞公司股东张乙的信件一封,用以证明魏某某是豪瑞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经营所得供其儿子在国外读书。被上诉人陈甲答辩称:一、魏某某向张甲借款的事实经二级法院查某借款是用于乙公司支付房租,并非用于我与魏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即该笔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而是魏某某的个人债务,不应由我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有二:一是我和魏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有约定,任某某对外举债必须取得另一方书面同意,魏某某向张甲借款没有我的书面同意,属于其个人债务;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明确只有用于家某生活或为履行抚养义务、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魏某某的借款是用于乙公司支付房租,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不应由我承担连带责任,且魏某某既非豪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投资人或承包人。二、魏某某向张甲借款,借条写明用于乙公司支付租金,已经证明该借款是个人借款,不是共同债务,我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个人债务在没有对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应由个人清偿,不是共同债务。张甲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我承担共同责任,理应由其进行举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甲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张甲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质证,陈甲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落款只是“魏”,不能证明就是魏某某所写,落款时间也不明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陈甲的上述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材料之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借款虽发生于魏某某与陈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张甲与魏某某所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所载明的借款用途(豪瑞公司缴付军区房租),以及张甲当时系豪瑞公司出纳,其妹妹系豪瑞公司股东的事实,应当认定张甲对魏某某向其借用该笔款项的用途是知情的。张甲未举证证明魏某某向其所借款项用于日常生活之需,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豪瑞公司由魏某某经营,魏某某负债所得财产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张甲主张魏某某的该笔负债属于某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其要求陈甲共同归还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谢思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