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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22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3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日止)。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9年9月13日由被告梁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王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梁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自2010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