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杨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为证。后被告经催讨未还款。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4400元。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伟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何跃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