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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季开英与邵志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季开英。委托代理人曹雷。委托代理人沈守保。被告邵志荣。委托代理人王德和。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委托代理人汪寒。原告季开英诉被告邵志荣、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雷、沈守保、被告邵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和、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开英诉称,2009年9月27日22时30分,沈守静驾驶实际所有人为邵志荣所有的赣K095**号车途经乍嘉苏高速公路往乍浦方向40公里+350米处,与孟祥宏驾驶的实际车主为张建岭所有的赣F609**(赣F23**挂)号车追尾碰撞,造成沈守静和赣K095**号车上乘员雷秀芬、岳邦来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1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沈守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孟祥宏负事故次要责任,雷秀芬、岳邦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系死者沈守静母亲,赣K095**号实际车主为邵志荣,挂靠于永广公司,事发时,沈守静受邵志荣雇佣,从事雇佣活动,本次事故,死者沈守静物质性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91.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86.6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486376.77元,基于死者沈守静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赣F609**(赣F23**挂)实际车主张建岭事故发后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被告邵志荣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8300元。“(2009)嘉秀民初字第17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不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定,且同时判决张建岭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他物质性损失217092.85元,余下损失214983.92元(486376.77元-217092.85元-6000元-48300元)至今未受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沈守静在雇主邵志荣指示的工作活动中因事故死亡,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上述未受清偿部分损失承担赔偿的责任,但原告多次向邵志荣主张该请求,均遭到其拒绝,另查,被告邵志荣为赣K095**号货车已办理了车上人员驾驶人座位险,理赔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由以上事实可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显然应承担理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之子沈守静在履行雇主邵志荣指示的工作过程中死亡,邵志荣应当赔偿原告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4983.92元,其中,第三人承担驾驶员座位险1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⑴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情况登记表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守静身份证、死亡证明书一组,证明死者本案死者沈守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⑶(2009)嘉秀民初字第1730号判决书、赣K095**大货车基本信息表、沈守静驾驶证一组,证明死者沈守静系邵志荣雇员、沈守静是在雇佣活动中死亡,而且生效判决书已确定沈守静死亡物质性损失为48637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且判决对方肇事车辆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21709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且确定事故发生后对方肇事车辆车主张建岭已赔偿损失6000元,被告邵志荣已赔偿损失48300元,余下损失214983.92元应由雇主邵志荣继续承担赔偿的责任;;⑷保单一份,证明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驾驶员险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志荣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代理人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本案死者沈守静未按操作规程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依法认定其负主要责任,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负50%责任以上的就为重大过错。也就是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沈守静重大过错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免除被告的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庭上认为,请求法院审核被保险人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每次事故被保险人自负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原告季开英之子沈守静受被告邵志荣的雇用驾驶赣K095**货车。2009年9月27日22时30分,沈守静驾驶赣K095**货车(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邵志荣)途经乍嘉苏高速公路往乍浦方向40公里+350米处,与孟祥宏驾驶的实际车主为张建岭所有的赣F609**(赣F23**挂)号车追尾碰撞,造成沈守静和赣K095**号车上乘员雷秀芬、岳邦来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沈守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孟祥宏负事故次要责任,雷秀芬、岳邦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原告因沈守静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91.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86.6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486376.77元。赣F609**(赣F23**挂)车主张建岭在事故发后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被告邵志荣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8300元。法院判决张建岭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他物质性损失217092.85元,余下损失214983.92元(486376.77元-217092.85元-6000元-48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另查,被告邵志荣在第三人处为赣K095**号货车投保驾驶人员座位险,理赔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其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被保险人自负1000元。本案在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邵志荣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该赔偿的驾驶员座位险赔偿金人民币99000元外,被告邵志荣再赔偿原告人民币76000元(含沈守静人身意外保险金50000元)。因第三人不同意调解而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之子沈守静受雇于被告邵志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赔偿。第三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志荣赔偿原告季开英人民币76000元(含沈守静人身意外保险金5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季开英人民币99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2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邵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5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秀芬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雪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