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3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张某某与胡聚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胡聚催讨,但二人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8月29日起计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张某某与胡聚于2009年8月18日共同签名出具借款凭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胡聚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18日,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胡聚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共同出具借款凭单一份,并约定于2009年8月28日前归还。借款届期后,二借款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某某与另一借款人胡聚系该借款合同中的负有连带义务的共同债务人,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因此,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某某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逾期还款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开始计算。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