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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无业。2009年8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09)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底,被告人柳某在明知牛建强(另案处理)用于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还向牛建强提出购买。8月13日凌晨4时许,牛建强窜至本区长江小区49幢3单元地下车库,窃得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将车送至被告人住处。被告人柳某以500元买下该车并提出再要1辆。牛建强又窜至长江小区49幢3单元地下车库,窃得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送至被告人住处,被告人柳某仍以500元价格买下。案发后,2辆电动自行车均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2辆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9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田中才、郑飞的陈述;同案人员牛建强的供述;证人柳秀英、柳西剑、徐方前、田芳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车照片;移交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柳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柳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叶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