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福鼎人张某介绍称,只要与台湾人结婚,并交纳28000元迁户费即可以去台湾定居。2004年6月25日,原告在张某的安排下与被告见面,之后便立即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原告付给被告王某28000元迁户费,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办妥迁户手续,让原告在家等侯佳音。之后,被告王某便回台湾生活,从此杳无音讯。综上,双方婚前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未同居生活,不可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单身宣誓书,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结婚证,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系有关单位依其法定职能出具的证明性文件,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6月25日在温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之后,被告便回台湾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长期分居两地,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树人民陪审员 蒋慧智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杨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