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2009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甘志伟,浙江信任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淳安县汾口镇龙门村张珍末家门口路上,因路基纠纷与被害人张珍末等人发生争吵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汪某将张珍末摔倒在地,致其右手中指受伤。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珍末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汪某就医疗费等损失赔偿问题和被害人张珍末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损失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珍末的陈述,证人余小娜、查如霞、张玲、张利汉、徐月妹、余新刚、胡秋凤、张爱女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就赔偿问题和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1000元,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