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与陈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122号原告浙江××××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县××门。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浙江××××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9日两被告以办企业资金短缺为由向某告借去人民币20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查询函(回执)、领款收据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公众号“”